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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湖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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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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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将《湖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送审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22年5月1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到市司法局:

  一、通信地址:湖州市民服务中心4号楼湖州市司法局立法处(邮政编码:313000);

  二、电子邮箱:sfjzfc@huzhou.gov.cn ;

  三、传真:0572-2398995。

  湖州市司法局

  2022年4月14日

  湖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四章 医康养融合

  第五章 激励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和促进居家养老服务,缩小城乡养老服务差距,满足日益增长的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内容】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村(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服务共同组成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

  (一)助餐、助浴、助行、助洁、代办及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生活服务;

  (二)体检、护理、康复、用药指导、安宁疗护等医疗卫生服务;

  (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家庭照护技能培训、康复辅助器具租赁等家庭支持服务;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智能技术推广运用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

  (六)法律咨询、法律援助、识骗防骗教育、公证、人民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

  (七)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服务。

  第三条【基本原则】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老年人需求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就近便利、科技支撑的原则,构建城乡一体化的居家养老服务体系。

  第四条【家庭责任】老年人子女和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护理和精神慰藉等义务,尊重和关心老年人。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鼓励家庭成员参加照护专业培训,帮助老年人学习相关智能技术和服务产品。

  倡导老年人开展健康、合理的养老消费。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将农村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推进建设老年友好型社会;

  (二)建立健全与社会养老服务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

  (三)按照有关规定统筹规划和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四)建立养老服务清单制度,完善居家养老服务需求评估、政府购买服务等制度;

  (五)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建立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协调、监督、考核制度;

  (六)培育居家养老服务产业,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七)推进居家养老服务数字化、智能化建设;

  (八)做好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行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第六条【部门职责】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统筹推进、业务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家老年人卫生健康与医疗保障工作,推进医养康养结合。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大数据发展、教育、科技、公安、司法行政、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地方金融工作、体育、统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乡镇(街道)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本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收集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二)建设和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支持和规范专业机构运营;

  (三)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对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五)引导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六)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下列工作:

  (一)登记居家老年人基本信息,协助调查收集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收集、处理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二)定期探访高龄、独居、特殊困难等居家老年人,帮助解决相关问题,做好探访记录;

  (三)建设和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监督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开展;

  (五)组织开展适合居家老年人的互助养老、文体娱乐、志愿服务等活动;

  (六)教育和引导村(居)民履行赡养、扶养义务,依照法定程序将其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协助调处家庭养老纠纷;

  (七)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九条【社会参与】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等方式参与或者支持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引导和规范社会组织开展居家养老社会工作服务、互助服务和志愿服务。

  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参与养老服务标准制定,规范服务和收费等,推动居家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

  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单位和服务窗口应当保留人工咨询、现金支付或者协助办理等服务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便利服务。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十条【设施规划】市、区县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与医疗机构布局规划相衔接,并且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编制规划应当按照就近可及、相对集中、医养结合的原则,分层分类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优化布局和功能定位,推动构建“十五分钟”居家养老服务圈。

  鼓励规划建设低碳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以安全无障碍、绿色可持续的原则对社区内的实体建筑、户外空间进行建设或改造,建立低碳节能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标准。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建设要求】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并且单处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平方米,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已建成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并且单处建筑面积不少于二百平方米的标准配置;未达到配置标准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等通过补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到位。

  相邻住宅小区的配建指标可以集中,统一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农村地区实际需求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鼓励优先利用现有村庄范围内空闲宅基地和村集体建设用地,一般每个行政村至少集中配置一处,单处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平方米。有条件的自然村可根据老年人需求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符合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一般设置在建筑地面低层部分,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电梯或者无障碍设施。

  第十二条【建成移交与用途管理】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接收,并在接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移交信息报送当地民政部门。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履行监管职责,确保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交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拆除。因城乡建设需要,经依法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设、置换。

  第十三条【适老化】本市户籍特殊困难的失能、部分失能老年人家庭内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或者配置基本生活辅助器具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鼓励社会力量为老年人家庭提供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无障碍改造。

  民政部门应当在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和城乡社区配置方便老年人出行、上下楼梯的辅助器具,供居家老年人租赁使用。鼓励社会力量捐赠老年人康复辅助器材。

  已经建成住宅小区内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支持符合条件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方便居家老年人出行。

  为老年人提供公共信息服务时,应当满足无障碍信息传播与交流的需求,推广应用符合老年人需求特点的智能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整合利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和社会公共服务设施,促进城乡社区党群服务中心、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幸福邻里中心、文化(家园)礼堂等与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资源共享,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提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设施,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鼓励国有、集体单位将闲置资源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调整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城乡社区配套设施用途时,应当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五条【政府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养老服务:

  (一)为特殊困难的失能失智老年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一定标准的免费居家养老服务;

  (二)为享受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的年满八十周岁老年人发放高龄补贴;

  (三)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提供定期免费体检;

  (四)为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五)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基本服务。

  具体办法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供给状况,逐步优化居家养老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标准、扩大服务保障对象。

  第十六条【能力评估与需求调查】民政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定期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和养老服务供需状况调查,根据评估、调查结果确定老年人失能失智等级及其服务需求类型,以及可享受的养老服务补贴标准。

  第十七条【养老服务中心运营】区县综合型养老服务中心和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应当通过多种形式,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服务。一般应委托专业组织、机构运营管理。被委托的专业组织、机构按照政府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

  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应当根据所服务区域居家老年人的需求,有针对性地提供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服务。一般应委托专业组织、机构运营管理。被委托的专业组织、机构按照政府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村(居)民委员会参与监督管理。

  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应当设置统一的标识。

  第十八条【助餐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老年餐厅、社区食堂等助餐服务场所,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助餐、配送餐服务,建立可抵达每个村(社区)的配送餐服务网络。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机构或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居家养老助餐服务设施建设、运营管理、质量评价和监督体系。

  第十九条【智慧养老】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公布基本养老服务项目、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名录及服务项目、政府养老服务热线等信息,提供政策咨询、服务查询、质量评价等在线养老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促进智慧养老服务数据共享,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大数据分析,聚焦老年群体共性、刚性养老需求,推进服务的精准供给。

  推进养老床位标准化赋码,依托智能物联系统精准识别入住老年人,根据需求变化在老年人集聚区动态调整床位配置,并为老年人智能化推荐居住地周边符合个性需求的养老机构和床位。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智慧养老服务产业,开发智慧养老服务产品,为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辅助出行、应急救援等生活照顾相关的智慧养老服务。

  探索推进数字技术和设备适老化,逐步推开“一键呼叫”“点单预约”“生命体征监测”等适合老年人使用的居家养老数字化服务。

  第二十条【其他服务】鼓励和支持相关服务机构设置家庭养老床位,提供专业化居家养老照护服务。

  鼓励养老机构运营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延伸养老服务,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照护、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专业化服务。

  鼓励物业、家政等生活服务企业为居家老年人提供送餐、上门照护、定期巡访、紧急呼叫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农村养老服务】探索建设农村区域型居家养老服务中心,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公益志愿服务、市场化服务等多种服务方式,为农村老年人提供便捷可及、优质高效的居家养老服务。探索在山区和区域面积较大、老年人口较为集聚的农村地区,优化布局自然村级设施,扩大居家养老服务圈。

  建立全市老年人基本公共服务清单,完善城乡一体的公共服务政策,持续提高居家养老服务的均衡发展水平。

  支持农村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利用农村剩余劳动力资源,培养农村养老护理人才,开展农村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发展农村居民间的养老互助服务。

  第二十二条【社区养老共同体】市、区县人民政府应以老年人需求为导向,鼓励多方主体参与服务供给,明晰权利责任、构建合作衔接机制,探索打造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数字支撑的社区养老共同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社区)开展社区养老共同体建设试点,以单个或邻近若干个村(社区)为依托,以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为枢纽,在基层党组织领导下,老年人、家庭、志愿者以及社区、医疗机构、企业、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机构等多方主体各司其职、合力协作,提供精准高效多元的养老服务。

  第四章 医康养融合

  第二十三条【医康养融合】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居家养老服务与医疗卫生、康复护理的融合发展,建立全周期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完善医康养一体化服务网络,为老年人提供多层次的医疗卫生和康复护理服务。

  第二十四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指导和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开展健康咨询、疾病预防、慢性病管理、心理健康等公共卫生服务,开展自我保健、急救技能、功能康复等健康指导;

  (二)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签约老年人提供慢性病长处方服务,实施慢性病跟踪防治管理,优先为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和家庭病床服务;

  (三)为老年人提供优先就诊和转诊服务;

  (四)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签约合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医疗康复服务;

  (五)提高康复、护理床位占比,有条件的增设安宁疗护床位并开展相关服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药物供应,完善医保报销政策,为老年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康复护理用药、居家结算医疗费用等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医养机构管理与服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推动各级医院与老年护理院、康复疗养机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等之间的转诊与合作。

  支持康复、护理医疗机构和养老机构内设符合资质的医疗机构等将医疗服务延伸至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或者老年人家庭。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家庭病床服务管理制度,支持医疗机构为居家高龄、失能失智老人及康复期、终末期患者提供家庭病床服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省统一部署逐步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需要长期照顾的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服务保障。

  上门诊疗、康复、护理和家庭病床等相关费用按照省规定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第二十六条【康养联合体】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部门推进康养联合体建设,探索建立医疗机构、养老服务机构和家庭有序转接,能力评估、专业服务和照护政策衔接配套的服务体系。

  探索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联合基层医疗机构,建立乡镇(街道)级康养联合体,为老年人提供专业化康养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康养联合体,参与康养服务。

  第五章 激励保障

  第二十七条【资金保障】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百分之五十五以上社会福利事业彩票公益金应当用于发展养老服务,并主要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八条【机构补贴】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机构给予补贴:

  (一)为老年人提供短期托养服务、认知障碍照护服务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

  (二)设置符合条件的家庭养老床位的养老机构和医养结合机构;

  (三)为老年人提供助餐、配送餐服务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助餐配送餐站点;

  (四)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五)其他符合补贴条件的机构。

  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投保政策性综合责任保险,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保费补贴。

  具体办法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工作力量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力量,确定至少一名负责养老服务工作的人员,配备与辖区内老年人口数量相适应的养老服务工作辅助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在每个村(社区)配备一名以上助老员,实行培训后上岗,负责收集老年人信息和服务需求、定期探访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咨询等工作。

  第三十条【服务人员激励】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立养老服务人员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

  (一)为长期在家照顾高龄、失能老年人的赡养人、扶养人或者雇用人员,提供护理培训;

  (二)建立养老护理人员特殊岗位津贴制度和最低工资制度;

  (三)定期举办养老护理员技能竞赛,支持优秀养老护理员参加各级各类评选;

  (四)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对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毕业生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入职奖励和相关补贴;

  (五)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从对口帮扶(援助、协作)地区招聘人员从事居家养老服务,并开展专业技能培训;

  (六)鼓励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设置的医疗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多点执业;

  (七)支持有专业特长的医师及专业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规范开展疾病预防、营养搭配、中医调理养生、用药指导等非诊疗行为的健康服务。

  第三十一条【养老产业支持】支持养老服务产业与健康、旅游、文化、健身休闲、金融等产业融合发展。

  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推动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规模化经营、品牌化建设,发展具有特色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养老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支持力度。

  第三十二条【志愿服务组织激励】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发展为居家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志愿服务奖励、服务积分等激励制度。倡导建立志愿服务时间银行。

  第三十三条【护理照料假】探索建立子女护理照料假制度。鼓励用人单位在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子女一定时间的护理照料假,支持其进行护理照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评估与标准】民政部门建立居家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组织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综合评估,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并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发放建设补助和运营补贴的依据。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依法制定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等相关标准,指导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开展服务。

  第三十五条【服务规范】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居家养老服务有关规定开展服务,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有偿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订立服务协议,制定服务方案,明确服务内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建立服务档案。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和隐私,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应急管理】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分级、分层安全及应急管理机制,加强预报、预警和监测工作,保障居家老年人的安全应急服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等部门组织制定并实施村(社区)养老服务领域应急管理预案、应急操作手册及演练,明确居家老年人的应急服务流程。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及应急管理服务规范体系建设,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应急管理知识的宣传培训。

  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配置和使用情况、政府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项目绩效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示结果。

  民政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居家养老服务补贴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信用管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法归集和报送居家养老服务相关信用信息。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和指导频次;对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实施惩戒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转致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服务用房擅自拆除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服务主体及从业者侵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对机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术语解释】本条例中相关用语解释: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包括区县综合型养老服务中心、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农村区域型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站点,以及其他依法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组织机构等。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房屋或者场所及其附属设施。

  特殊困难的失能失智老年人是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老年人,重点优抚对象的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等经有关部门认定的老年人。

  第四十三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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